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相應限制股東的基本權利,以體現公平原則。對其收益分配權有三種限制: (一)在確定其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或逃避出資之前,如何處理已經分配的收益;(2)如何在認定后、支付或填列完成前分配公共收入;(3)如果其他股東償還或填寫主要原因,收益如何分配。《勞動法》第35條和第167條明確規定,公司按照股東的實繳出資比例領取股利。筆者認為,在第一種情況下,股東應當將已經分配給公眾的相應股息返還公司進行二次分配;第二種情況,應同時減少或取消股東的分紅權;第三種情況,公司應向取消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并做出具體出資的股東分配相應的股息。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疑難問題的明確規定(三)》第十七條規定,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公司應當對股東的利潤分配權等基本權利進行適當限制, 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適當認購股本的權利和分配剩余個人財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將這些限制視為違憲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