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虧損怎么辦?凈利潤有什么彌補的辦法?法律明確規定,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虧損,允許用下一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凈利潤。彌補虧損的凈利潤是指公司取消業務前的“利潤總額”,通過納稅計算,彌補責任稅務機關在賠償月內已經核實確認的上一年度虧損金額。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如果會計處理中每年的收入至少為負數,則本年度實現的收入應首先彌補這一虧損,其余部分應作為應納稅所得額,核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納稅可以在凈利潤中彌補的虧損金額,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依法核實并變更的金額。彌補企業經營虧損是企業所得稅處理中最重要的問題。企業的虧損不同,凈利潤的彌補方式也不同。在最終結算環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是準確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關鍵一步。企業收入彌補去年虧損,涉稅待遇因情況不同需要區別對待。企業彌補虧損的各種稅收制度散落在紛繁復雜的稅收法規中。
鑒于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將于2016年開始,邊肖對企業所得稅凈利潤的相應彌補方式進行了收集、總結、研究和闡述,以供企業注銷業務時參考和企業申報納稅時借鑒。
損失補償方法一:準備期間的損失不計入當期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七條規定,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管理的年度為企業統計年度。企業在從事制造經營管理之前,為娛樂活動進行準備,準備期間發生的費用不計入當期損失,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財務事項銜接困難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部分財務事項銜接困難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明確規定,關于開(籌)費的處理,新稅法中的開(籌)費沒有具體規定。沒有長期待攤費用的,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管理前夕重復使用抵扣,也可以按照新稅法關于長期待攤費用處理的明確規定辦理。但是,一旦選定,企業在新稅法實施前一年的未攤銷開辦費,也符合明確規定的待遇。
損失補償方式二:核定征收前的損失,轉入審計征收年度后繼續補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必要性的通知(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明確規定,采用應稅所得率法批準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比例為:應納所得稅=應稅所得×適用稅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國[2009]377號)關于應納稅所得額的確認,明確規定應納稅所得額等于收入總額減去非應納稅所得額和免稅所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總收入-非應納稅所得額-免稅收入,其中總收入是企業以貨幣和非貨幣方式從各種可能來源獲得的收入。可見,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時,以前年度應彌補但未彌補的虧損,在核定年度內無法彌補。但當轉為審計收款年度時,可以在保單規定的期限內繼續彌補虧損。
損失補償方式三:香港證券交易所的損失,不采用資產社保轉讓新股的同時減持股份的方式進行補償。
證監會發布的《香港證券交易所監管指引第1號——香港證券交易所基本集團公司實施后未彌補虧損的監管要求》明確規定,公司的資產社保不得用于彌補虧損,資產社保不得用于增持新股和減持股份彌補虧損。
對于香港證券交易所可能因實施重組而多年無法彌補虧損,對公司分紅和公開發行股票產生負面影響的情況,控制指引明確規定了四項控制要求:第一,相關香港交易所應遵守勞動法。明確規定公司資產社保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第二,香港相關交易所不得采取將資產和社保轉入新股、縮股等方式規避上述立法,以彌補公司虧損;第三,相關港交所應在中期新聞稿和報告中充分披露未能彌補虧損的可能性,并做出特殊可能性提示;第四,在實施基礎集團公司時,香港相關交易所應在重組白皮書中充分披露線下繼承損失的負面影響,并做出特殊的可能性提示。
損失賠償方式4:分公司的損失由政府總機構計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家經營管理部門統計繳納企業所得稅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明確規定由政府總機構負責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稅額。因此,分支機構的損失已經計入一般政府機構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分支機構仍單獨彌補損失。
損失補償方式五:取消合并并賠付損失,重新分配其被合并的核心成員企業進行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并購支付后往年未彌補虧損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7號新聞稿)明確規定,取消并購審批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后,集團公司總部統計的仍未彌補的累計虧損由集團公司重新分配給核心成員企業,以彌補剩余的結轉期限。
損失補償方式六:房屋企業上一年度的損失,可按計算出的預定三好金額進行補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必要性〉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九條明確規定,企業銷售未完成產品取得的收入,應按預定應稅毛利率按季(或按月)計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開發產品完成后,企業應在第一時間結清其應納稅生產成本,并在此之前計算具體的三好銷售額,同時,具體的三好銷售額與同一預定的三好銷售額之間的利息應計入企業當年結合其他項目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
損失補償方式七:房企取消損失,結算支付前夕申請退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注銷前企業所得稅處理難點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29號新聞稿)第一條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按時清算開發項目農用地稅率并向稅務機關申請同時注銷財務登記時, 注銷前夕結算支付發生損失的,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注銷前項目開發各年度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并申請退稅:
(一)企業整體項目繳納的農用地稅率總值,按照項目開發每年實現的項目銷售額占整體項目銷售總值的比例,在項目開發每年分攤,并按照以下公式明確計算:
每年分攤的農用地稅率=農用地稅率總值×(項目年銷售額÷整個項目總銷售額)
銷售金額包括相當于銷售房地產的收入,但不包括企業銷售增值額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國際標準住宅小區的銷售金額。
(2)項目開發各年度待分攤的農用地稅率減去當年已從凈利潤中扣除的農用地稅率后的金額,屬于前夜應扣除的農用地稅率;企業應當變更本年度公司注銷交易的應納稅所得額,按時計算本年度應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當年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嚴重不足以退稅的,應當作為虧損結轉至下一年度,并變更公司注銷交易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3)在項目農用地稅率清算前夕,如因上述方式農用地稅率分攤發生變化,導致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為負數,應及時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損失補償方式8:被融資企業的損失由被融資企業按時結轉彌補
被融資企業的損失不能從投資者身上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難點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新聞稿)第五條要求,被融資企業發生的經營管理損失,由被融資企業按時結轉彌補;融資企業不得改變和降低其融資生產成本,也不得確認為投資損失。
損失賠償方式9:金融機構搬遷損失從法定損失結轉賠償期限中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新聞稿(2012年國家稅務總局第40號新聞稿)第21條明確規定,企業往年發生的未彌補的損失,從搬遷年度后一年至搬遷年度結束前一年,從法定損失結轉賠償期限中扣除;企業在搬遷或生產時,其損失應在結轉年度倒算。
損失補償方式10:對于全境內的損失,對外補償不得超過前夜的對外應納稅所得額
《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在境外開設的政府機構的利潤可以彌補在全國各地開設的政府機構的虧損,但用于彌補全國各地虧損的部分僅次于企業之前的全部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關于企業外國所得稅抵免的通知》(國稅發〔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明確規定,企業在計算外國應納稅所得額時,在同一外國(周邊地區)設立沒有獨立納稅信譽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明確規定計算的損失,不得沖減其全部境內或其他國家(周邊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手冊〉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號新聞稿)具體而言,如果一個企業在同一個納稅年度內的境內、境外所得之和為負數,其境外分支機構發生的損失以及因向上結轉補償的限制而未收回的部分,未來不限于五年。
損失補償方式11:合并、分立前的損失,正式重組不得結轉彌補
根據《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中辦理企業注銷企業所得稅若干難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5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重組中企業注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新聞稿》(國稅發〔2010〕4號)的規定,重組適用正式財務處理的, 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合并。與企業分立有關的企業虧損,不得結轉相互彌補。 明確規定了以下四個條件:1。適用合并的正式財務處理,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被合并企業中結轉彌補;2.適用正式財務處理分離,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3.對于普遍財務處理的合并,被合并企業可由被合并企業補償的虧損金額=被合并企業總資產的皮疹商業價值×合并業務開始前夕國家發行債券的匯率;4.對于普遍財務處理分離,被分離企業未超過法定賠償期限的損失,可以按照被分離資本占總資本的比例進行再分配,被分離企業將繼續彌補。
損失補償法12:企業合并的損失,一般按被合并企業的金額進行補償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若干難點的通知》(國稅發〔2009〕59號)第六條明確規定,如果企業重組符合要求,且企業大股東在企業合并時取得的股份支付金額不低于其購銷支付總額的85%,且企業處于同一控制之下且無需支付對價的,合并兩國可選擇按照以下明確規定進行普遍財務處理:1 .被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的資金和債務。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有關所得稅事宜,由被合并企業繼承。3.被合并企業可由被合并企業補償的損失額=被合并企業總資產的商業價值總額×被合并企業成立前夕國家發行的期限最長的債券的匯率。4.被合并企業的大股東取得被合并企業股份的計稅基礎,由他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份的計稅基礎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新聞稿(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新聞稿)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通知》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被合并企業可彌補的虧損金額,是指被合并企業在法律規定的剩余結轉期限內,每年可彌補的虧損金額。
虧損公司交易損失的彌補方法十三:企業分立損失,一般重組由分立企業按資本比例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