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原告是“BOLON”、“暴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于2015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生產的“BOLON”眼鏡以優良的品質深得社會認可,在眼鏡行業及國內外相關公眾中具有極高知名度。被告銷售的太陽鏡產品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為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
據了解,原告廈門雅瑞光學有限公司通過受讓的方式取得了第3186667號“暴龍”、第3192360號“BOLON”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對上述商標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盛大曝龍”商標,其核定使用商品僅限于電鍍設備,而無權用于太陽眼鏡、鏡片等范圍。將涉案商品上的“盛大曝龍”與“暴龍”相比較,文字構成與呼叫近似。上述兩商標使用在眼鏡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混淆,在同一種商品上已構成近似商標。被告銷售涉案的“盛大曝龍”太陽鏡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最后,本案對近似商標侵權的判令具有指導意義。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人民法院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與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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