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泉州市泉港區春回大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回大地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海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電影公司)
第14374197號“SFC”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5年7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配音、錄像帶發行、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出借書籍的圖書館、動物訓練、為藝術家提供模特服務、娛樂、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服務上。
2015年11月2日,上海電影公司以訴爭商標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16年9月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77568號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下稱被訴裁定),認為春回大地公司注冊資本3萬元,經營范圍為“電子產品研發、辦公用品批發”,其在多個商品、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包括訴爭商標在內的400余件商標,明顯超出經營所需和能力范圍,具有搶注和囤積商標營利的目的。前述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鼓勵和支持。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無效宣告。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春回大地公司對被訴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春回大地公司訴稱:一、商標評審委員會超范圍審理。上海電影公司在無效宣告申請書中雖將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列為法律依據,但理由則是強調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其特定民事權益。倘若依據上海電影公司的申請理由進行審理,則難以得出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結論。但是,商標評審委員會擅自查詢春回大地公司商標注冊情況,并據此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行為已經超出上海電影公司理由范圍,顯屬不當。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遺漏主要證據。春回大地公司為證明其商標注冊情況符合經營需要,于評審階段提交了兩家全資子公司的營業執照等證據材料,但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未予列明。三、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于春回大地公司的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商標注冊情況等事實的認定錯誤。春回大地公司注冊資本1299萬,擁有3家全資子公司(泉州花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泉州綠地運動裝備有限公司、泉州民東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及1家分公司(泉州市泉港區春回大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涂嶺分公司),經營范圍涉及各行各業。春回大地公司雖然申請有400余件商標,但諸如“徐夫人”“SFC”“惠泉”等商標均主要起防御作用,除去防御商標及已無效的商標外,剩余商標恰能滿足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自身經營需要。此外,春回大地公司從未售賣商標,亦無囤積意圖。需強調的是,訴爭商標標識“SFC”曾由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注冊并使用,后因期滿未續展而失效,進而成為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注冊的資源。因此,春回大地公司申請訴爭商標符合法律規定,并未擾亂商標注冊秩序。四、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法律錯誤。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當手段”系指注冊手段而非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訴爭商標并非通過欺騙、偽造證據、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故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五、上海電影公司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具有主觀惡意。上海電影公司之所以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目的在于為其自身申請“SFC”商標排除障礙。上海電影公司在明知春回大地公司在先申請“SFC”商標的情況下,不但未盡合理避讓義務,還惡意提起無效宣告申請,該行為破壞了我國商標制度中的先申請原則,擾亂了春回大地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綜上,春回大地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情況下,將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務類別上期滿未續展的多個“SFC”商標申請注冊,明顯屬于囤積商標的行為,被訴裁定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認定正確。春回大地公司以其變更后的工商登記信息主張其申請400余件商標未超出經營所需和能力范圍,事實依據不足。春回大地公司關于上海電影公司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具有惡意,且破壞先申請原則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后,春回大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重點評析
本案中,春回大地公司主張因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在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的“SFC”商標有效期滿未續展,故“SFC”標識屬于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注冊的資源,其申請注冊包括訴爭商標在內的多個“SFC”商標,手段正當未違反商標注冊秩序。商標評審委員會與上海電影公司則認為春回大地公司將他人在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期滿未續展的商標申請注冊,其目的并非基于使用,而在于囤積與售賣,故訴爭商標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由于各方對訴爭商標源于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的期滿未續展商標,以及除訴爭商標外,春回大地公司另將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在其余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期滿未續展的“SFC”商標予以注冊的事實并無爭議,故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法律適用問題,即將他人期滿未續展商標申請注冊的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注冊商標的行為。
一 “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法律適用
“誠聯及圖”爭議商標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明確“其他不正當手段”適用標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對應現行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采用列舉加兜底的方式,進一步明確了“其他不正當手段”的適用范圍,即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等手段。2017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再次對“其他不正當手段”的適用條件予以明確。由司法解釋及相關案例可知,“其他不正當手段”僅適用于絕對事由,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特定民事權益。
二 注冊期滿未續展商標的行為性質
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標?!蓖瑫r,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庇汕笆鲆幎芍?,倘若原商標注冊人到期未續展注冊商標,且該商標注銷之日起超過一年,則其他主體申請與該商標相同的商標可依法獲準注冊。亦即,法律并未禁止注冊他人期滿未續展的商標,而是從避免混淆的角度,設定了一年的期限。
盡管從設權的角度,超過一定期限,將他人期滿未續展商標申請注冊未違反法律規定,但從前述行為性質而言,并不必然正當。商標權是一種標識性權利,其起到承載市場主體商譽的作用,然而在實踐中并非所有的市場主體都能夠對商標期滿續展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換言之,注冊商標期滿未續展可能出于多種原因,或因商標權人主動放棄,或因商標權人疏忽,或因商標權人破產清算等其他客觀原因所致。因此,商標期滿未續展并不意味著原注冊人必然已實質放棄該商標,在此意義上,將他人期滿未續展的商標申請注冊,并不當然地具備正當性。
三 注冊期滿未續展商標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考量因素
1.是否達到一定規模
如前所述,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其他不正當手段”適用于商標不予注冊的絕對理由,保護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前述規定時,不僅需要考量訴爭商標申請人在申請訴爭商標時是否采用了不正當手段,還應結合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其他商標的情況整體予以分析。
本案根據查明事實,除訴爭商標“SFC”外,春回大地公司將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在多個商品及服務類別上期滿未續展的“SFC”商標均予注冊。并且,除申請注冊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期滿未續展商標外,春回大地公司還將包括中國人民大學在內的多個主體的期滿未續展商標予以注冊。因此,春回大地公司具備大量且多次申請他人期滿未續展商標的情形。
2.是否采用不正當手段
本案根據查明事實,春回大地公司在申請訴爭商標時,其法定代表人莊某系某知識產權代理公司監事。因監事負有監督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行為的職權,故可以認定,莊某任知識產權代理公司監事期間,其對于知識產權業務有充分地了解,屬于知識產權從業人員。并且在案證據亦表明,莊某具有長期從事知識產權代理的經歷。因此可以合理推定,春回大地公司在申請包括訴爭商標在內的多個“SFC”商標時,其法定代表人莊某具備監測期滿未續展商標的能力。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該款規定的立法目的旨在規制商標代理機構惡意搶注、囤積大量商標的行為。但由于前款規定所限制的主體為商標代理機構,而非商標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因此實踐中可能存在商標代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其所掌握的商標信息惡意搶注、囤積商標的情形。本案中,春回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莊某具有長期從事知識產權代理的經歷,在無充分證據表明春回大地公司實際從事經營行為的情形下,春回大地公司申請他人期滿未續展商標的行為難謂正當。
3.是否基于真實使用意圖
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根據該條款規定,民事主體申請注冊商標,應當基于真實的使用需求。使用意圖屬于主觀因素,在判斷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是否基于真實使用意圖時,需要根據商標申請人提供的其將訴爭商標投入實際使用或準備投入實際使用的相關證據材料加以判斷。本案中,從春回大地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僅提交了載有“SFC”商標的宣傳單及委托他人印制宣傳單的委托合同,由于宣傳單上載明的服務內容與訴爭商標核定商品并無關聯,因此,僅憑宣傳單及印制合同難以認定春回大地公司有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
4.是否超出實際經營所需
本案中,被訴裁定認定春回大地公司申請包括訴爭商標在內的400余件商標已超出其經營所需,春回大地公司則于訴訟階段提交了三家子公司及一家分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以表明其商標注冊情況并未超出經營所需和能力范圍。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春回大地公司當庭自認其在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變更前已申請注冊有400余件商標,而春回大地公司變更前的注冊資本為3萬元,經營范圍為“電子產品研發、辦公用品批發”,春回大地公司并未就其于變更前申請四百余件商標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其次,雖然春回大地公司于訴訟階段變更了注冊資本、經營范圍,并設立了多家子公司、分公司,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由于我國現行公司資本制度采取認繳制,故注冊資本并不足以反映春回大地公司真實的資本情況。至于公司的經營范圍,因受公司章程的約束,屬于公司內部權力事項,故即使春回大地公司的經營范圍發生變更,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業務領域有所變化。因此,在春回大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財務狀況的情況下,僅憑春回大地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尚不足以認定其經營規模較注冊資本及經營范圍變更前有重大變化。春回大地公司以其變更后的工商登記信息主張其申請400余件商標未超出經營所需和能力范圍,證據不足。
綜合考慮前述因素,法院認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情況下,將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務類別上期滿未續展的多個“SFC”商標申請注冊,明顯屬于囤積商標的行為,該行為既可能對案外人繼續使用商標產生影響,亦可能對其他市場主體基于經營需要注冊商標造成阻礙,在此意義上,已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