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預付款程序的及時性問題
《增值稅組織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周,是應稅勞務提供納稅、資產轉讓或者出售、收到營業收入現金或者取得營業收入現金憑證的日期。”《增值稅組織法》法律法規第二十五條也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紡織或者租賃行業勞務,采用預繳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的周為收到預繳款項之日。”按照明確規定,建安企業納稅義務發生的周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一、如果采用預付款方式,納稅義務發生的周為收到預付款的當天;
二、已與發包人(或建設項目方,下同)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約定支付年度的,合同的支付年度為納稅義務發生的周;合同未約定納稅年度的,納稅義務發生在個人納稅籌劃日為個人納稅籌劃營業收入收到稅款或取得憑據(如竣工結算調查報告)之日;
三、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合同,納稅義務發生的周為收到稅款或取得憑據(如竣工結算調查報告)之日。
從以上三個方面可以看出,無論是預付款還是預提營業收入,都存在納稅義務發生的周問題,即當法律明確規定納稅義務發生的期限時,建安企業應當履行期限前已經發生的納稅義務。但在日常會計處理的公共政策中,經常會發生建安企業故意隱瞞預付款,將預付款延期一周的情況。目標是延緩納稅義務的發生,無償占用稅收資金。由于建安企業在工程開工前先后收到預付款,直到最終工程建設完成結算,這兩方不僅工期短,而且預付款金額也相當大。如果形成納稅義務,則不會在第一時間納稅。一旦成功,
行政機關發現,建安企業非個人稅收籌劃只需繳納大量滯納金,還需進行大額處罰。可以看出,如果預付款不在第一時間征稅,將對建安企業構成相當大的征稅可能性。
本文認為,建安企業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防范上述可能性:
第一,要按時第一時間發文。建安企業收取預付款(或工程施工進度款)時,應在第一時間向發包人出具紡織文件。但是,更多的建安企業往往只開具各種外包或自印的錢包單據,或者是要寫白紙單據,或者是以貸款的名義開貸款收據,有的甚至用從
行政機關購買的錢包單據收到預付款,但無論開具什么,這些企業往往不按時反映第一次保費時的應收賬款和真實情況,而是以各種當期付款的名義記錄預付款,當然也不繳納相關的應付稅款。
第二,預付款不能從體外循環反應器中支付。表外反應器用于收到預付款等相關現金后的表外周轉或各種費用,但不記入大賬,而是記入表外賬或小金庫。心肺轉流意味著應收預付款無法收回。如有必要,雇主只需支付自己的現金用于材料采購、工程建設的水和核電付款或其他付款。但在建安企業保費及其金融機構賬戶中,顯然看不到也找不到錢包。預收體外循環表外反應器的目的是為了遲繳稅不繳稅。所以對于這些問題,建安企業要端正心態。
第三,不隱瞞和立即反映項目部的收入。由于很多建安企業的項目部與其總部掛靠或分包(掛靠和分包均違反建筑法,本文不討論),且項目部在項目現場開設了金融機構賬戶,公司總部對項目部實施了三級(或二級)審計,所以對于這些金融機構賬戶,不僅沒有反映公司總部的保費,稅務機關也無心了解每個項目部有多少個金融機構賬戶。匯入這些賬戶的預付款和結算收入更難全面核實,往往少于整個項目建設的結算,公司總部的保費不反映或很少反映各個項目部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