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中國人民銀行
商務部令第93號
-《關于修改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的規定的決定》
《關于修改的決定》已經司法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副部長肖杰
于廣州海關總署署長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波
2017年12月20日
關于修改《科研教學用品免征進口關稅的規定》的決定
第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原第八條、第九條相應順延。增加細節如下:“司法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相關機構及其人員在政策實施步驟中違反本規定,以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非法移送檢察機關”。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促進高等教育科研和表演藝術的可持續發展,促進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規范科研和教學用品的免稅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同意對科研和教育用品的進口征稅
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政府科研機構和學校以科研教學為目的,進口國外不能生產或者在適當范圍內不能滿足可靠性的科研教學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項目所得稅
銷售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政府科研機構和學校是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安部,直屬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屬于專業科研管理的各類科研機構;
(二)在國家承認的中等學校實施高等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
(三)司法部已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有關機構批準的其他政府科研機構和學校。
第四條在確定的科研教學用品免稅進口范圍內,按照本規定所附的《科研教學用品免稅進口表》執行。
司法部根據科研教學用品需求和國外制造業可持續發展情況,主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有關機構報告,變更《免稅進口科研教學用品表》所得稅籌劃。
第五條按照本規定免稅進口的科研、教學用品,應當用于本單位的科研、教學,未經許可,不得轉讓、重復使用或者由他人處置。
第六條經中國海關批準的單位,免稅進口的科研、教學用所得稅制劑可以用于其他單位的科研、教學。
第七條違反規定轉讓、重復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免稅進口科研教學用品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在一個月內不得享受該項稅收的外商投資;如有違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責任,有關單位3個月內不得享受外商投資本稅。
第八條“司法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機構及其人員在執行政策中違反本規定,以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非法移送檢察機關”。
第九條海關總署根據本規定,制定中國海關起草的必要性。
第十條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科研教學用品免稅進口形式
(一)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研究、測定、檢驗、量化、檢測和信號產生的測量儀器、陸地系統及其附件;
(二)為科學研究和教學提供前提的科研機構的科學實驗用電子設備(用于中試和制造的電子設備除外);
(3)計算機系統、大中型計算機系統的中央處理器;
(四)在海關監管月份內,為維修按照本規定免稅進口的計量器具、土地系統和電子設備或者為改進和擴大計量器具、土地系統和電子設備的基本功能而單獨進口的配套零部件;
(5)各種媒體的圖書館、報紙、演講、軟件項目;
(6)化石與造型;
(七)教學圖片;
(八)科學實驗材料;
(九)用于科學實驗的哺乳動物;
(十)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醫療衛生檢驗、分析儀器及其附件所得稅稅收籌劃(限于醫療器械院校、專業知識和政府科研機構的醫療器械。經中國海關批準,上述進口單位以科研或教學為目的,可在其醫學院范圍內使用免稅醫療衛生檢驗分析儀器進行臨床研究和娛樂活動,每五年一套);
(十一)真菌和水果的優良品種(限于政府機構的政府所得稅水產科研規劃和水產機構專業知識);
(12)高級打擊樂器和音像制品信息(限于政府演藝科研機構、演藝學院和專業知識);
(十三)有類似需求的體育器材(限于政府體育科研機構、體育院校和專業知識);
(十四)總教練飛機(限飛行學院);
(十五)教學實驗船使用的關鍵設備(限于航海院校);
(十六)科研用非燃料和燃氣輪機動力系統樣機(限于摩托車院校和專業知識)。